1.当事人就同一时间、在同一平台、购买的同一商品涉嫌价格欺诈一事再次提出价格举报,虽两次举报的举报对象即被举报人不一致,但举报的事项和内容完全一致,且在第一次举报后,行政机关已作出告知书。现当事人在行政机关明确告知其上述事项后,又针对同一经营者的同一行为再次提出举报,属于重复举报。2.行政机关的重复告知,并未为当事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上诉人(一审原告)龚家兵,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打磨厂街3号。上诉人龚家兵因诉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发改委)价格举报处理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8)京0101行初8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龚家兵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7年12月30日收到东城发改委作出的东发改价举处[2017]1648号《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1648号告知书),该告知书违反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东城发改委只向被举报人调查,并未向举报人进行调查。综上所述,1648号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内容不公正。请求法院依法撤销1648号告知书,并责令东城发改委重新作出告知书。东城发改委辩称,2017年12月18日,东城发改委接到龚家兵通过来信方式提出的价格举报,举报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世纪公司)销售联想(Lenovo)Y900游戏台式主机(i7-6700K8G1T+120GSSDGTX9704G独显Rambo刻录)win10(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涉嫌价格欺诈事项。东城发改委于2017年12月18日对该举报进行立案,开展调查。2017年12月25日,东城发改委对该价格举报情况进行调查期间,制作《询问笔录》并提取相关材料,取得的材料充分证明京东世纪公司在向举报人销售涉案商品过程中不存在价格欺诈问题,此案件事实有(2017)京0101行初555号行政判决书和(2017)京02行终1827号行政判决书为证。故东城发改委于2017年12月26日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办结龚家兵举报事项,并于同日告知龚家兵其举报事项受理并已办结。综上,东城发改委受理、办理、办结龚家兵举报事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均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龚家兵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龚家兵曾于2017年4月17日就2016年1月7日购买联想电脑主机4台涉嫌价格欺诈一事向东城发改委提出价格举报。东城发改委调查核实后,作出东发改价国举[2017]121号《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121号告知书),明确告知龚家兵其举报事项所涉经营者为京东世纪公司,且认定该公司2016年1月7日销售联想电脑主机4台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不予行政处罚。2017年12月,龚家兵又就同一时间、在同一平台、购买的同一商品涉嫌价格欺诈一事再次向东城发改委提出价格举报,虽两次举报的举报对象即被举报人不一致,但举报的事项和内容完全一致,且在第一次举报后,东城发改委已对龚家兵作出121号告知书,明确告知其京东世纪公司才是实际经营者,该公司也并不存在价格诈行为。现龚家兵在东城发改委明确告知其上述事项后,又针对同一经营者的同一行为再次提出举报,属于重复举报。东城发改委针对本次举报所作的1648号告知书的内容也只是对121号告知书中关于京东世纪公司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这一内容的重复告知。故1648号告知书并未为龚家兵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龚家兵针对1648号告知书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龚家兵的起诉。龚家兵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上诉人投诉举报涉案商家的违法行为侵害到了上诉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在行政执法程序上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经查,2017年4月17日,龚家兵通过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系统对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提出价格举报,举报内容为:“1、2016年1月7日15:09:33向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联想电脑主机4台,当时页面显示‘联想新年送红包,满1000送200,更有游戏电脑大满减,每满1000减100上不封顶[点击就送200元]’,2016年1月9日17:13:46龚家兵收到4台电脑主机。订单号:118XXXXXXXX,属于价格欺诈行为。2、被举报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第七条第(一)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二、三、四条等规定,以上行为已经违法。3、被举报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4、28、53、56条;4、被举报方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6、16条”。东城发改委于2017年4月24日收到该举报,并予以受理。其后,东城发改委针对该举报事项对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京东世纪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等相关调查工作。经调查,东城发改委于2017年5月9日决定不予处罚,并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121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核实,被举报人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未发现价格违法问题;实际经营者为京东世纪公司,该公司2016年1月7日销售联想电脑主机4台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不予行政处罚。龚家兵不服121号告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京0101行初55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东城发改委作出的121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了龚家兵的诉讼请求。龚家兵不服提出上诉后,本院作出的(2017)京02行终182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判决。2017年12月,龚家兵再次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向东城发改委提出价格举报,本次举报的被举报人为京东世纪公司和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举报内容仍是2016年1月7日购买的购买联想电脑主机4台涉嫌价格欺诈问题,与2017年4月17日举报所反映的情况一致。东城发改委于2017年12月18日收到上述举报后于当日立案。2017年12月25日,东城发改委对被举报情况进行调查,并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1648号告知书,邮寄送达龚家兵。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京东世纪公司2016年1月7日销售涉案商品,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龚家兵曾于2017年4月17日就2016年1月7日购买联想电脑主机4台涉嫌价格欺诈一事向东城发改委提出价格举报。东城发改委调查核实后,作出121号告知书,明确告知龚家兵其举报事项所涉经营者为京东世纪公司,且认定该公司2016年1月7日销售联想电脑主机4台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不予行政处罚。2017年12月,龚家兵又就同一时间、在同一平台、购买的同一商品涉嫌价格欺诈一事再次向东城发改委提出价格举报,虽两次举报的举报对象即被举报人不一致,但举报的事项和内容完全一致,且在第一次举报后,东城发改委已对龚家兵作出121号告知书,明确告知其京东世纪公司才是实际经营者,该公司也并不存在价格诈行为。现龚家兵在东城发改委明确告知其上述事项后,又针对同一经营者的同一行为再次提出举报,属于重复举报。东城发改委针对本次举报所作的1648号告知书的内容也只是对121号告知书中关于京东世纪公司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这一内容的重复告知。故1648号告知书并未为龚家兵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龚家兵针对1648号告知书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龚家兵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龚家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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